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当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因琐事在其烟炕前边的路上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用镰刀将杨某某致伤。
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左前额及右上肢尺桡骨中下段创疤,边缘较齐,符合钝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郭某丁、冀某某、王某戊、杨某己、王某庚、彭某某、杨某辛、曹某某、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遗留的架子车绊及镰刀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