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女,现年39岁。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男,现年42岁。
原告吕××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3月经人介绍不几天,就到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几天双方因种种原因时常吵闹,从无共同语言。由于婚前各有孩子,被告从未去看望过原告的小孩,且至今还不认识原告婚前的孩子。由于与被告无法相处,原告为了生存只好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又到其务工的厂里无理取闹,造成不好的影响。因此,原告与被告一起只是痛苦,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由于被告的种种行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法与被告相处。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辩称,被告与原告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和被告余××均系离婚后再婚,婚前双方各有子女二人。2009年3月经人介绍先后两次见面,同月24日双方到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大多时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亦无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亦不过问和关心,对婚前所生子女,更不关心和照顾,形式上是夫妻关系,实际上互不尊重,以致见面不吵即闹,由于被告不懂得也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状况证明;3.青岛德信食品有限公司嘉兴店促销员工作评估;4.上海恰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市运营部提供的“事件说明”;5.原告给他人的信(自述其离婚原因)和原告的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交有结婚证一份(另一份结婚证由被告本人撕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四种情形,即:一是婚姻基础不牢。原、被告仅经人介绍只有两次见面时间,几天后就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尤其双方无共同子女作为增加感情的纽带,系盲目草率结婚。二是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对习惯、爱好、性格不是彼此尊重、理解、包容,而是各行其事,缺乏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可言。三是引起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判断,本案原、被告本来就不存在夫妻感情,凭一时的兴趣组合,如果婚后双方重视,彼此尊重、信任,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培养,但双方并不以夫妻关系为重,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行我素,对方只有服从的地位,故矛盾日积月累,导致日常不吵即闹,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四是有无和好的可能。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强硬,亦无和好可能。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但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从双方在陈述中不难判断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本就薄弱现又确已破裂。故本院选择判决原、被告离婚,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与被告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弟武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