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被告刘某(范某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原告喻某因与被告范某、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景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现金。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范某于2011年1月29日书面承诺还款。但两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3873元(该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范某、刘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刘某、范某向喻某借款50万元。同日,范某、刘某向喻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喻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已收到现金)”。2011年1月29日,范某向喻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如下:“原在喻某先生的借款现承诺在2011年2月底之前归还壹仟万元整,余款再协商解决。余数(1994万元)至2008、10.24-2010.1.20日其间借款共计本息为2994万元整”。之后,喻某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此笔欠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范某、刘某向喻某出具借条之日起,喻某与范某、刘某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喻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范某、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喻某要求范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喻某要求范某、刘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两被告出具欠条时,未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计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依法应从原告催告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从被告范某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刘某向原告喻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范某、刘某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喻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以上,限被告范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范某、刘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39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范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娱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