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07年7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0年6月28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XX(另案处理)、蔡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嵩县城以让被害人李XX拿2万元入伙购买特效药并赚取差价为名,对李XX实施诈骗,因被李识破而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XX供述,证人李XX、齐XX证言及提取笔录、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刑事照片、(2007)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他人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