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同组村民易某在易某门前公路上,因易某某、易某将门前公路X路障,致使郑某之子郑某的摩托车无法通行,双方发生纠纷,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郑某用石头将易某头部打伤,致使其头部裂伤长达9.3CM,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某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某、协议书;证某易某某、崔某、熊某、郑某、易某、冯某、李某的证某;被害人易某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易某、易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易某、易某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并已全某付清。被害人易某、易某某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加之本案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分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适用简易某序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适用简易某序的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