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某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康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何德友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1993年8月16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2月28日补办结婚证,1993年冬月28日生育一子,1998年6月4日又生育一子。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多年不能正确处理某庭关系,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和生育两个子女的时间属实。其他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2月28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证。1995年2月1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取名康某,1997年9月8日原、被告又婚生次子取名康某,其两个子女均在校读书。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孝敬父母而产生矛盾。故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全家人的户口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全家人的户口证明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及结婚证书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履行了合法登记,此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某、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某庭成员之间和夫妻之间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友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