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华、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郑某夫妇在自家门口公路X村民张某及其子郑某因饮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斗殴。斗殴中,被告人谭某甲持木棍击打张某左手,张某及其子郑某用拳头击打谭某甲、郑某,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左手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处方;证人郑某、郑某、谭某甲、谭某乙、田某、邓某、郑某、谭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谭某丙供述;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司鉴医(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持木棍打伤张某英左手,致张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表示谅解,加之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社区愿意接纳被告人谭某甲进行改造,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