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丙,又名姚X、姚某平,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姚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均系被告姚某丙之弟。2001年11月5日,被告杨某、姚某丙因购房向原告姚某甲借款x元,向原告姚某乙借款6000元。被告杨某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在2001年11月买房借姚某甲现金壹万元、姚某乙现金陆仟元。借款人:杨某、姚某,2001年11月X号”。
因感情不和,被告杨某与被告姚某丙于2007年11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姚某丙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姚某丙提出离婚,杨某同意;二、婚生女孩杨某由姚某丙抚养,杨某不出抚养费;三、房子归姚某丙所有,姚某丙补偿杨某2.8万元,双方不再有其他纠葛。
其后,二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姚某丙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拒绝,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其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某、姚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借原告姚某甲现金x元、借原告姚某乙现金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共认。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姚某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已经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又辩称,其与被告姚某丙离婚诉讼二审调解时,双方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并约定“双方不再有其他纠葛”。因离婚诉讼仅调整被告杨某、姚某丙之间的婚姻家庭及财产关系,并不涉及对离婚诉讼案外人财产的处分,且在离婚诉讼中并未约定对借用二原告现金的偿还责任,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姚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甲现金x元、偿还原告姚某乙现金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姚某丙负担。
杨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妥,事实是该x元已经偿还二被上诉人,是姚某故意不把欠条撕掉,姚某甲、姚某乙又是姚某的亲弟弟,故意谎称恶意诉讼有欠款。我与姚某离婚时并未明确有此债务,显然是假的,x元已归还,不欠姚某甲、姚某乙任何款。请求二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姚某甲、姚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杨某、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x元是否已还清,是否应有杨某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与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姚某甲、姚某乙款属实,杨某与姚某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没有明确由谁偿还,既使双方进行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现杨某称该款已归还,不欠姚某甲、姚某乙的款,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