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我承包了被告位于临汝镇X街的的建房工程,工钱按建筑面积约定每平米67元,外加四根柱子每根1500元,共计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久拖不还。房子早已交给被告交付使用,我多次讨要工钱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6年5月份,我将我自己位于临汝镇X街的四间三层楼房主体工程以包工的形式交给原告李某某承建。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米67元计算,当时并未约定一楼的柱子要额外加工钱。工程承包后,原告于2006年农历11月份将主体建成,并交付给我。我停半个月后开始粉刷,粉刷后半年发现三楼西墙出现裂缝、二到三楼的楼梯过低、三楼与二楼的墙体不照。在原告承建期间,我已支付工钱x元,剩余工钱因两方面原因我不再支付:第一,因双方所认同的建筑面积不一致,我方认为共有建筑面积600多平方米,工钱应为x多元,我方已支付x元;第二,原告所建房屋有工程质量问题,所以我方不应再支付原告工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汝州市X镇X街的四间三层楼房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某某承建,当时双方约定工钱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7元计算。现原告称其为被告所承建的建筑面积共有750多平方米,外加四根柱子1500元/根,被告总共应支付x元工钱。被告辩称建筑面积应为600多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建筑面积为:765.19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米建筑工钱67元计算,工钱应为x.73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钱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李某某签名收取工钱的记账单,原告李某某仅认可收到被告工钱x元,并对记账单中“1500元”这一笔收到款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收到款应为500元,系被告将“500元”改成了“1500元”。经审查,该记账单由被告张某某保管,上面记载了原告李某某每次领取工钱的签名记录,其中原告所提异议的“1500元”这一笔账单上显示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将蓝色圆珠笔字迹中数额部分涂改为黑色字迹。2006年农历11月份,原告将楼房主体建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钱。
上述事实,由记账单、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承建房屋主体工程,并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工钱67元属实,经本院现场勘验建筑面积为765.19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x.73元。原告称当时双方还约定四根柱子每根额外加工钱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原告x元工钱,原告称仅收到x元工钱,关于双方所争议的1000元工钱是否已付给原告的问题,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单中对该笔款项的记载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应做出对被告不理的解释,原告又对此明确提出了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异议理由,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工钱x元。现被告尚下欠原告x.73元工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所辩称的房屋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钱x.7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