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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号。

被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告某某和被告某某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19日,被告某某欠原告某某货款787183.6元;

二、被告某某在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账户80万元的当天,一次性向原告某某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共计721944.22元;若有逾期,每逾期一天被告某某应向原告某某支付未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

三、剩余的50%质保金70489.62元,被告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某某支付。如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被告某某应向原告某某支付未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同时作为被告某某违约的责任之一,原告某某将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同时一并支付和承担以下已免除的费用:(1)原告某某放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诉状为准);(2)原告某某承担的50%诉讼费;(3)后期申请执行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某、执行费用等)。原告某某在《合同》中的质量保证责任仍然根据《合同》约定为准,不视为原告某某质保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

四、在被告某某依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某某、某某双方之间就《合同》项下的所有纠纷及货款支付与清结算事宜即告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争议。

本案受理费11961元,减半收取59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500.5元,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自愿各承担5250.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起即产生法律某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某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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