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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新,江苏徐州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粮食局,住所地沛县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新,江苏徐州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坤、被上诉人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新、被上诉人沛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薪春、被上诉人沛县X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一、2003年11月24日,陈某某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陈某某购买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粮苑小区第X幢X单元X号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932元,总金额x元;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次日在沛县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沛县粮库项目部于2004年1月10日给陈某某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入帐日期:2004年1月10日;交款单位陈某某;收款方式:房票;人民币(大写)玖万肆千壹佰陆拾柒元整¥x;收款事由:抵押7-1-201房款”。

二、2002年7月8日,沛县粮食局(甲方)与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乙方)就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西侧、正阳北路东侧,外环路以南,沿河堤以北地块,联合开发建设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暂拟称鑫粮苑小区)达成《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甲方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项目,该项目占地27.2亩,现规划建筑面积x平方米。2、甲方提供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和有关开发所需的必备手续、文件、土地等合法资料及正式开工前的手续和费用。3、乙方负责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承担相应费用。第二条:双方的责任某权利……第三条:合作双方的利益分配、1、甲方分得双方合作项目房屋产权两幢安置楼面积约5400平方米(以甲方提供的安置楼图纸面积为准);以现金的形式付给甲方项目开发所得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分期付给甲方,首期付款在该项目完成至一层主体时付50%,主体完工后付3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2、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房地产权,甲方按约分得后,剩余房地产权全部归属乙方所有。第四条:违约责任……”。沛县粮食局于2003年10月28日给各有关单位的《联合开发委托书》载明:“各有关单位:我局2002年9月26日给徐州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权委托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开发沛县国家粮库配套工程(鑫粮苑小区)的委托书,因盛泉公司重组,变更法人,发函至沛县工商局,声明对本项目开发不承担任某责任。经沛城工商分局调查后,以违反规定无证经营为由实施了处罚。现根据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给我局的致函,为保证本项目的继续依法经营,我局决定撤销原对徐州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同意全权委托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在徐州投资成立的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请给予支持。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2003年11月6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沛县粮库项目部在沛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年1月17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彭城晚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沛县鑫粮苑小区项目,现本公司研究决定,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凡我公司在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与本项目相关债权债务仍全部由本公司承担,与现在的沛县粮库鑫粮苑小区的建设开发者毫无关联。特此公告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三、2006年11月1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表声明,声明内容“我公司承建的沛县鑫粮苑小区项目,因资金紧张于2005年1月17日在彭城晚报刊登公告声明:我公司退出该项目建设。我公司从未出卖过6#、7#楼的房屋,因资金紧张以6#、7#楼的部分房屋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以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的形式出现)并非买卖房屋。6#、7#楼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债务在门面房一并处理时一次性解决。我公司承建鑫粮苑小区项目期间所欠的债务同沛县粮食局无关,由我公司自己承担解决。2006年8月18日徐州中级法院调解书下达后,我公司仍无能力进行施工并决定退出。自2006年11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债权债务同我公司无关”。2006年12月10日,沛县粮食局(甲方)与沛县X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沛县鑫粮苑小区开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鉴于甲方原委托开发建设方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小区开发建设,乙方承诺:由乙方按甲方与亿华公司原来签订的委托协议,徐州中级法院(2005)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条件,向甲方履行义务。四、根据2004年11月30日,亿华公司在彭城晚报刊登的公告及2006年11月1日的书面声明的内容,亿华公司退出鑫粮苑小区之前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按其公告书、承诺书由亿华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后,本项目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四、2005年9月26日沛县公安局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8年7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沛县公安局对孙某某执行逮捕,2008年9月27日沛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沛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8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沛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4日立案、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2008年11月27日,陈某某在沛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时陈某:2003年陈某某因结婚需要买房子,正好陈某某老家闫集的,与胡金平是邻居,胡金平听说后,对陈某某讲其手里有便宜的房子,陈某某就委托胡金平帮助买房子,胡金平讲先把身份证给胡金平,等房子买好后、能上房了再给房钱,绝不会亏陈某某,因为是多年的邻居,陈某某就相信胡金平了,把身份证给了胡金平。后来胡金平对陈某某讲在鑫粮苑小区给陈某某预定了X号楼X单元X室。胡金平把购房合同及房票曾在2004年放在陈某某这里一阵子,后来又要走了。陈某某与胡金平讲好了,等上房了再给胡金平钱,所以陈某某一直没给胡金平钱。陈某某一直没能上房。陈某某不清楚胡金平的合同是抵押还是买卖,胡金平具体怎么操作的,陈某某不知道,陈某某见到收据上“抵押”两个字,也问过胡金平,胡金平也没讲什么。这套房子因不能上房,陈某某在梦圆小区已买过了,手续早给胡金平拿走了,陈某某也早给胡金平讲过这套房子不要了,以后有什么事不要牵扯到陈某某。

陈某某于2008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鑫粮苑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陈某某委托胡金平购买鑫粮苑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陈某某已表示不再购买该套房屋,陈某某亦未支付房屋对价。另外,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陈某某所出具的收据内容分析,该收据上收款方式系房票,收款事由系抵押X-X-X房票,陈某某亦未支付房屋对价。故陈某某请求确认取得鑫粮苑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孙某某的刑事判决也没有对该笔款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沛县粮食局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购房收据明确写明是抵押关系,孙某某的刑事笔录也明确说明房子和陈某某没有任某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沛县X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二审时,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一份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孙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陈某某欲以该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购房款。经质证,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沛县X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陈某某已经缴纳了购房款;沛县粮食局认为这份笔录恰好证明陈某某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抵押关系。本院认为,在该笔录中,孙某某陈某“我还于2003年通过胡金平把X号楼X单元X室抵押给陈某某了,借款2万元,月息2.5分,我记得收据上我注明‘抵押’两个字呢”。按照该陈某,孙某某亦认为该笔款是借款,房子是用于抵押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和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二审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购买方陈某某的名字系胡金平代签。

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从形式上看可以证明其购买了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但收据上“收款事由”一栏却写明所收款系用于“抵押X-X-X房款”,而非购房款,该内容与陈某某的诉请不一致,在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陈某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解释收款事由形成的原因,以证明该事由与其诉请不矛盾。但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本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却是:1、2008年11月27日,陈某某在沛县公安局陈某其没有给付胡金平购房款,这一陈某与收据上收款事由所注明的收款事由相吻合;2、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陈某某的名字系胡金平代签,这与陈某某在公安局的陈某“不清楚胡金平的合同是抵押还是买卖,胡金平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也是一致的。另结合2006年11月1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表的声明“……我公司从未出卖过6#、7#楼的房屋,因资金紧张以6#、7#楼的部分房屋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以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的形式出现)并非买卖房屋”,可以证明收据上所写的收款事由和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都是真实的,陈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陈某某和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故陈某某上诉要求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判决问题,虽然在孙某某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非法吸收存款中没有本案该笔款,但不能说明该笔款即为购房款,二者之间不具有唯一性,陈某某可以按照该笔款的真实性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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