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吴某。
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吴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8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92.50元,减交为人民币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施春梅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