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与其同时在桂阳县X乡雷坪矿上班的李四军认识了被害人何某,为了偿还购买地下六合彩欠下的债务及继续赌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何某谎称雷坪矿要找人投资承包选尾矿,并讲该矿的老板是其亲戚,被害人何某信以为真,先后分别拿了11万元、23万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将钱全部偿还债务及赌博。2007年11月,被告人刘某谎称雷坪矿有老板要转让100万元股份,又从被害人何某手上骗走现金50万元,被告人刘某将钱用于赌博输掉了。2007年11月左右,被告人刘某又从被害人何某处骗走现金3万元。2008年3月,被害人何某向被告人刘某问及承包及股份的事宜,被告人刘某怕事情败露便携带最后一次从被害人何某处骗来的3万元逃至浙江省嘉善县,后于2010年2月5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和何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某、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的控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没收某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所骗赃款x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