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何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邓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端午节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就再无往来,现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偿还借原告娘家的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有共同债务,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五月四
书记员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