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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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市X镇X路开始经营“漂亮宝贝”发廊。2011年2月份以后,被告人汤某便先后容留卖淫女罗某和杨X在其经营的“漂亮宝贝”发廊里多次从事卖淫活动。然后,被告人汤某与卖淫女罗某、杨X按一定比例分取嫖资。案发后,经查发现卖淫女罗某从事卖淫活动时系未满十四周某己幼女。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罗某、杨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汤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只容留了杨X卖淫,并没有容留罗某卖淫;以及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市X镇X路开始经营“漂亮宝贝”发廊。2011年2月份以后,被告人汤某便先后容留卖淫女罗某和杨X在其经营的“漂亮宝贝”发廊里多次从事卖淫活动。然后,被告人汤某按一般按卖淫女收取嫖资的30%比例提取台费,用于店内日常开支和自己挥霍。案发后,经查发现卖淫女罗某从事卖淫活动时系未满十四周某己幼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月份的一天,带着罗某到汤某所经营的“漂亮宝贝”发廊内,告诉汤某罗某愿意去上班(指卖淫),你可以要她上班(卖淫)。到4月份新“天上人间”开业后,又将罗某介绍到“天上人间”从事卖淫,为此与汤某发生了矛盾的情况。

2、证人罗某某证言:其证明2011年2月份左右,“熊猫”(证人陈某)要其到汤某所开的“漂亮宝贝”发廊去上班(指卖淫),其共在“漂亮宝贝”发廊上了一个多月的班(卖淫),除月经期间外,每天平均卖淫3次以上。4月份时陈某又将其带到新“天上人间”发廊上班(卖淫)。同时,证明其还在“漂亮宝贝”发廊的时候,周X、陈某带其到邵阳卖了一次淫的情况。

3、证人周某己证言:其证明2011年3月13日,其和陈某组织罗某到邵阳卖淫的情况。

4、证人杨某证言:其证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其到汤某经营的“漂亮宝贝”发廊多次卖淫的情况。

5、证人刘XX的证言:其证明陈某带起罗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的情况。

6、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1年2月份以来,其先后容留卖淫女罗某、杨X等人在其经营的“漂亮宝贝”发廊里多次从事卖淫活动。然后,其按卖淫女收取嫖资的30%比例提取台费,用于店内日常开支和自己挥霍。另供述“熊猫”(陈某)把“冰冰”抢到“天上人间”去上班,而不在其店里上班,不讲义气,发生矛盾的事实经过。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汤某容留妇女卖淫的场所位于洪江市X镇X路“漂亮宝贝”发廊及现场有关情况。

8、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汤某被传讯等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罗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漂亮宝贝”发廊卖淫时未满十四周某己;以及被告人汤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收取台费,非法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容留他人卖淫多次和容留不满十四周某己的幼女卖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一)、(四)项,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提出没有容留罗某卖淫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己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哪些是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

(二)多次引诱、容留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不满十四周某己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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