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威电力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又名河某凯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南工业园区。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成次子。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X镇X街法院家属院,系受害人李某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又名李某彬,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香,西平县柏城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凯威电力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乔春梅,被上诉人李某娟及其与崔某枝、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香,被上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李某成受李某戊的雇佣,到其承包的凯威公司办公楼工地干活,下午1点多钟,在编扎该三楼钢筋过梁时,因楼房外高压线距楼房外墙较近,钢筋接触高压线造成李某成中电被打落至二楼地板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戊与李某丙、李某乙签订了赔偿协议,l、甲方(李某戊)一次性补偿乙方(李某丙、李某乙)柒万叁仟元;2、甲方(李某戊)在乙方办(丧)事前一次给付壹万叁仟元;3、甲方(李某戊)在阳历年前第二次给付乙方三万元;甲方(李某戊)在春节后3月前第三次给乙方剩余款三万元;4、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纠缠或争议。签订该协议时,有同村人李某祥、李某轩在场见证。2009年6月30日,崔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款已付清。受害人李某成在医院住院时,李某戊支付医疗费2994.12元,后又支付棺材款1900元。事故发生前,西平县电业公司曾给凯威公司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近期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戊在承包该工程时,明知距离高压线路近而继续施工,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0%)。凯威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证书的个人李某戊,且明知该房距离高压线路近,而让李某戊继续建房,又未提供建筑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对此凯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0%)。李某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工程距离高压线路近,而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对此亦应承担10%的责任。西平县电业公司在李某戊建房时下达了“安全隐患通知书”,已尽到自己的责任,没有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崔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800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中凯威公司负担x元,,李某戊负担x元,原告自己负担x元。鉴于该案中李某戊已超额进行了赔偿,故崔某某等四人要求其再进行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崔某某等四人对李某戊、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工本费100元,计2654元,凯威公司负担1265元,崔某某等四人负担1389元。
凯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崔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是西平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某等四人对李某戊的诉讼请求,对李某戊多支付的赔偿款不予处理,属于实体错误。3、李某成是李某戊雇佣的工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崔某某等四人答辩称,李某丁是受害人李某成之兄,2002年已从西平县人民法院退休,在本案中是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凯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某戊,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李某戊答辩称,其已经与受害人李某成的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该协议受害人李某成之妻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其不应当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西平县电业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丁与本案受害人李某成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凯威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某戊,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李某戊雇佣的工人李某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某成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适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凯威公司与李某戊应当对李某成死亡给崔某某等四人造成的损失x.70元(医疗费2994.12元,死亡赔偿金3800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戊与凯威公司分别对受害人李某成承担50%和40%的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李某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x元+2994.12元+1900元)应在赔偿款x.70元中予以扣除。余额x.58元,由凯威公司与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威公司上诉称,李某丁代理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及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李某丁与本案受害人李某成系近亲属关系,在本案中以公民身份作为崔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凯威公司与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崔某某等四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8元。
三、驳回崔某某等四人对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凯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