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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万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晓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云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购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二份;2010年10月6日21时28分,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零陵区X路与一小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小车负次要责任,双方已赔清;但原告还有各项损失共计21,200元,被告只赔了800元,根据二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可在4万某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1,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884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与法医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二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1年;2010年10月6日21时28日,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零陵区X路中西结合医院门口与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小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与小车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包括交强险赔偿部分,协议约定原告承担60%责任,小车驾驶员承担40%责任;后原告以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付了原告88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理赔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经济损失:医疗费11,069.8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疤痕修复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360元、护理费1308元、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22元(不含已给付的884元),此款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前存入原告陈某丁指定账户(略);

二、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晓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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