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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丙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5月11日减刑释放。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5月被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0年7月被保外就医。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家住(略)。200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15日减刑释放。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丙、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因吸食毒品成瘾,无钱购买毒品,于是两人在2011年6月22日晚商量并决定去抢劫金器首饰。商量好后,蒋某丙回家拿了一根钢管藏在身上。尔后两人在洪江市X镇街上寻找抢劫对象,当两人走到安江镇X街X路口时,发现被害人蒋某己(女,29岁)带着一个小男孩且脖子上戴着一根黄金项链,两人决定抢劫蒋某己脖子上的金项链,并分工由蒋某丙用钢管打被害人的腿部,由杨某负责抢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随后,两人尾随被害人走到安江镇X街针织厂门口时,见四周某人,两人冲上前用商量好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己打倒在地,抢走蒋某己脖子上黄金项链一截,尔后,两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黄金项链重5.68克,价值2033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蒋某丙、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己的陈述;证人肖某丁、王某戊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蒋某丙、杨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因无钱吸毒,两人商量去抢劫金器首饰。然后,蒋某丙回家拿了一根钢管藏在身上。尔后两人在洪江市X镇街上寻找抢劫对象,当两人走到安江镇X街X路口时,发现被害人蒋某己(女,29岁)带着一个小男孩且脖子上戴着一根黄金项链。两人决定抢劫蒋某己,并分工由蒋某丙用钢管打被害人的腿部,使她失去反抗能力,由杨某负责抢项链。随后,两人尾随蒋某己走到安江镇X街针织厂门口时,见四周某人,两人冲上前用商量好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己打倒在地,杨某用膝盖顶住被害人蒋某己的背部,一只手压住其脖子,另一只手去抢黄金项链,因蒋某己死命抓住项链的另一头,杨某只抢走了一截项链。得手后,两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黄金项链重5.68克,价值20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己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2日晚9时许,其在洪江市X镇针织厂门口行走时,被二名男子打倒在地,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截的事实经过。还证明了被抢走的一截项链大约重6克的情况;

2、证人王某庚、肖某辛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6月22日晚9时许,听到针织厂门口传来“嘭”的一声响,他们走到针织厂门口看见蒋某己从地上起来,往汤家巷河边追去,后听蒋某己说其被两名男子抢走了一截黄金项链,并看见蒋某己身上有多处青肿和瘀血的情况;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2日晚11点多钟,杨某用一截黄金项链从其手中抵押了400元,后其听说杨某因抢劫被关押,主动将该项链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4、被告人蒋某丙、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均供述了2011年6月22日晚9时许,合伙在洪江市X镇针织厂门口持械抢劫一妇女黄金项链一截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抢劫作案的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X路针织厂门口路段,及现场有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黄金项链一截的价值;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蒋某丙用于抢劫作案的犯罪工具钢管一根并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李某主动将杨某抵押在其手中的一截黄金项链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经将该赃物提取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蒋某己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丙、杨某被抓获的经过;

9、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蒋某己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保外就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某丙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期从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2009年5月5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3年7月23日止;2010年7月14日患胸椎结核冷脓肿形成并脊髓损伤,腰椎结核等病,准予保外就医一年,保外期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以及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及减刑释放的时间等情况;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丙、杨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丙、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丙、杨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丙、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一个月一天,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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