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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武汉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武汉安得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武汉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丁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叶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3月27日到被告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被告物流公司未为原告刘某丁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刘某丁月平均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400元左右。2011年7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丁在仓库里堆放空调,同事陈某某开叉车,叉车的叉条在下落时,不慎将原告刘某丁的左脚压伤,伤后被告物流公司派同事袁某某将原告刘某丁送回家休息,后原告刘某丁因疼痛难忍到军山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被告物流公司一直不为原告刘某丁申报工伤,也停发原告刘某丁2011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2011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丁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丁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4,400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刘某丁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原告刘某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刘某丁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事项,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刘某丁的工资支付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7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4.门诊病历、伤情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刘某丁的伤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

5.陈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刘某丁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物流公司无异议的原告刘某丁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物流公司有异议的原告刘某丁证据2-5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丁证据2、4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否认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丁证据3、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物流公司雇请原告刘某丁从事搬运工作,具体负责美的空调的货物整理工作。2011年7月15日,被告物流公司的叉车致原告刘某丁脚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11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丁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丁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4,40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刘某丁的仲裁请求。原告刘某丁不服,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刘某丁持有的银行代发工资的牡丹灵通卡,系2011年3月27日开户,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日的工资发放记录仅显示系通过网上银行代发的工资,未显示发放单位,该期间月工资人民币2,317.7元。被告物流公司称与原告刘某丁结算报酬系通过银行发放,但经本院释明限期提供有关证据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后,仍未举证。审庭中原告刘某丁自述因从事搬运工作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了突击队合同,由被告物流公司持有,但被告物流公司称没有任何合同。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刘某丁根据被告物流公司的安排从事搬运、理货工作,并由被告物流公司向其发放报酬,原告刘某丁所从事的劳动是被告物流公司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刘某丁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劳动关系,但综合本案事实,被告物流公司对与原告刘某丁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上半年不持异议,亦认可其通过原告刘某丁银行卡支付报酬,加之原告刘某丁在工作场所受伤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足以推定原、被告间从2011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物流公司否认与原告刘某丁的劳动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供反证,且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报酬发放凭据在被告物流公司掌握管理中,经本院释明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1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2,因原告刘某丁不能提供自述与被告物流公司有关的突击队合同,被告物流公司亦否认该合同存在,即使存在所述的突击队合同也不能证实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故原告刘某丁主张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丁超过本院核定金额的部分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丁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丁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853元(2,317.7×5+2,317.7÷30×25);

三、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因此款原告刘某丁已垫付,被告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丁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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