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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化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街。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学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学集团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车辆为豫x解放牌货车,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保险单号位x.2007年7月7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康建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煤场卸煤时,车辆不慎翻倒,造成车损的事故,事故损失约x元。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车辆理赔款x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2007年7月7日原告的豫x解放牌货车发生事故,经被告公司人员现场勘查,该车是在自卸装置升起的情况下行使过称中造成的翻车,从而引起事故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规定,因自卸翻斗升起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另外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方核定为x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豫x解放牌货车,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6日0时至2008年7月5日24时,保险单号位x.同年7月7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康建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解放牌货车,在原告公司的煤场卸煤时,司机操作不当,地基松软,车辆不慎翻倒,造成被保险车辆车损的事故。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出现场,工作人员进行拍照,被告对原告方的车辆进行评估核定损失价值为x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事故照片、机动车核损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豫x解放牌货车在卸货时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理赔x元,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核定的x元车损价值,原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行驶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是行使过程中发生的,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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