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
被告贾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9月17日,在安林路水冶镇X村路口西侧,被告贾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骨左顶骨骨折。原告住院16天,支出某疗费数万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392.51元。
被告贾某辩称,自己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错,但自己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自己愿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自己为原告垫付某6200元,对该款多余部分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公司不应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安林路水冶镇X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付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骨左顶骨骨折、额部头皮撕裂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某,被告贾某给付某原告6200元。同年9月21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同年10月3日,原告出某,共住院16天,支出某疗费12363.11元。另查明,被告贾某所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属购买的他人车辆,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责任限额12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九张、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交易协议、上海拓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某付某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步行过路的原告付某撞伤,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某等损失共计18678.11元,被告贾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15915元,不足部分2763.11元,被告贾某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故对原告请求过高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未提供误某期限的证据,本院酌定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15915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贾某已支付某告的6200元)。
二、被告贾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3.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刘卫平
陪审员程鹏飞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凤平
付某损失清单
1、医疗费:12363.11元
2、营某:16天×10元/天=1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
4、误某:30天×174.5元/天=5235元
5、护某:16天×30元/天=480元
6、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18678.11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10000元,误某5235元、护某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15元
被告贾某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2363.11元、营某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76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