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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从荔浦县来到阳朔伺机盗窃,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来到葡萄镇综合市场内,在“吉祥家具店”门口见有辆珠江牌白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门口,遂用自制“T”形钥匙撬开该车电门锁,将车发动往阳朔方向逃离。住在楼上的失主陈xx听到摩托车发动的声响后下楼追赶,后在桂阳公路X路段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追回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xx的陈述,证人诸葛x、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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