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华城国际办公楼办公室X楼。
被告关某,男,成年。
原告罗某与被告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建筑公司、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某,2010年6月13日,原告罗某以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城国际花园十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塑钢窗承包协议,被告关某签字,关某系十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安装,并按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完工。2011年4月15日经华城国际X号楼负责人郭鸣核算共计金额274374元,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18000元,还有156374元未支付,2011年5月31日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6374元,这样还有10000元未支付。当天原、被告口头约定:三天之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及156374元的利息、合同的违约金。但三天过后,二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74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7月10日按欠款数额的20%计算至完毕之日止)。
被告建筑公司、关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河南鹏宇工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城国际花园10#楼项目部签订塑钢窗承包协议,被告关某代表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城国际花园10#楼项目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安装并已完工。河南鹏宇工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此工程款授权给原告罗某处理。原告就被告欠156374元工程款曾向本院提起诉某,同时向信访部门反映此问题,信访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注明:“2011年6月1日,罗某提供了《准予撤诉某头裁定笔录》,云明公司于某天支付罗某工程款、诉某、律师费共计149287.5元。该问题于2011年6月1日解决完毕。”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罗某写有收某一张,注明:“今收某,云明建筑公司支付华城国际10#楼关某军拖欠塑钢窗工程款壹拾肆万陆仟叁佰柒拾肆元整,并于2011年6月1日撤回诉某请求,罗某,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原告罗某写有收某一张,注明:“云明建筑公司支付诉某壹仟柒佰壹拾叁元伍角整、律师费壹仟元整共计贰仟玖佰壹拾叁元伍角整,罗某,2011年6月1日。”现原告罗某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郭鸣证明、收某、口头裁定笔录、声明及当事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就二被告欠工程款问题曾向本院提起诉某,后经解决后,撤回起诉,应视为此问题已经解决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某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工程款156374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张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