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后被告不是培养感情而是索要彩礼。先后索要彩礼x元,摩托车一辆。且动辄扇我的脸,这次把摩托车骑走叫也不回来。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摩托车。
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接到原告x元彩礼,摩托车也不在我手中,不予返还,说我乱发信息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应否返还;2、被告是否占有原告摩托车一辆,应否返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张A笔录及张A庭审证言。2、代理人调查刘B笔录及刘某枝庭审证言。3、代理人调查田C笔录及田玲梅庭审证言。4、代理人调查刘D笔录及刘D庭审证言。5、代理人调查刘E笔录及刘E庭审证言。6、代理人调查刘F笔录及刘F庭审证言。7、封丘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8、刘G庭审证言。9、机动车发票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4月24日调查王某红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及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6日订婚,同年农历8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期间被告接受了原告见面礼6000元,商量结婚6600元,送好x元,6000元,上车礼8800元,共x元彩礼款。2010年正月7日被告回娘家走时骑走了原告的一辆白色海王某踏板摩托车(豪爵系列)。此后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结婚”,但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困难,应适当酌情返还,原告主张的在双方数次探望时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及礼品应视为赠与行为,属赠与性质不宜再返还。被告骑走的海王某牌摩托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白色海王某牌豪爵x摩托车一辆。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