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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不服,上诉于某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史德武,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和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去世,同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九)经后雁门薛某戊、薛某戊说和,张某丙主持,张某平及其爱人周保秀、张某甲及其爱人薛某乙在场,共同将东常村原告母亲和被告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上房五间,被告分得东屋三间。2008年农历十月,原告去东常村拿东西,发现大门锁被换,第三人已在此屋居住,方知系被告将原告的财产卖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原告房屋五间,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被告35岁时与原告母亲结婚,后收养张某平为养子。被告陆续借第三人10000元给妻子看病和办理后事。2007年1月25日被告因无力偿还第三人借款,被告将与妻子共有的房屋折价10000元卖给第三人,用以清偿债务,为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的2005年2月17日的协议是原告在乘人之危并胁迫张某平所签,并且被告不在场,也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处分,该协议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辨称:我与被告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1、200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争执的房屋是否为原告张某甲所有;

2、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修武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某东常村薛某戊、李××的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份;修武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争执的房屋是在老屋基础上翻新,老房屋的建筑材料都已用到新房屋上,并证明本案争执的房屋系当时的家庭成员共有,不属于某告个人财产;

2、2005年2月17日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争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3、证人薛某戊、薛某己证言,以证明原告和张某平分财产时,原、被告都同意,张某平代表被告在协议上签名。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郇封镇X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此外该房屋系被告与妻子共同建造,原告不享有所有权;2005年2月17日的协议书,系原告与张某平所签,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应认定无效。证人薛某戊、薛某己证言,证明2005年2月17日的协议,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郇封镇X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它证据不清楚。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石××、张某×、葛××、胡××、张某×、吴××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逼迫张某平签协议的事实,亦证明被告未参与签订2005年2月17日的协议;

2、证人薛某戊、薛某己出庭证言及证明,以证明原告和张某平签订了2005年2月17日的房屋分割协议,被告不在场,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4、被告妻子薛某己火化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不签协议不埋人逼迫张某平签协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石××、张某×、葛××、胡××、吴××,这些证人在签协议时并不在场,其证言不属实,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原告逼迫张某平签的协议;对证人薛某戊、薛某己证言,应以在郇封法庭所作证言为准;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因为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火化证明与本案关系不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2月17日签订协议时被告不在场的事实,本院认定本事实。张某×在协议书上以被告名义署名,是否有被告的授权问题,结合证人张某×、薛某戊、薛某己证言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刚开始在北屋协商时被告确实在场,后张某×提议去东屋说事,被告便未参与,也未授权张某平代理。郇封镇X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石××、张某×、葛××、胡××、张某×、吴××的出庭证言及火化证明,能够印证原告借埋葬母亲之机胁迫张某平处分被告财产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母亲薛某戊英去世。次日(2005年2月17日),由证人薛某戊、薛某戊在场,原告和张某平将位于某常村的原属被告夫妇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张某丙的签名系张某平书写。2007年1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某常村属于某告夫妇的房产及院落折价10000元全部卖于某三人,顶被告因给其妻看病和办丧葬事宜欠第三人借款10000元,该房产没有房产证。第三人现住该房,原告要求第三人搬出,因第三人拒绝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乘办理丧葬事宜之机,与案外人张某平对被告夫妇财产进行处分,虽张某平系被告的养子,却未有被告授权,事后被告也未予以追认,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故本院认定此协议无效,原告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也无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归还房屋五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关系,涉及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琴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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