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略),主要营业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几乎天天上班,被告从来不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调休。被告自2007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未为原告缴纳。双方签订的2008年劳动合同无效。2008年12月15日,被告突然辞退原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人民币,下同);3、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960元;4、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额10,560元;5、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缺额4,8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2005年1月,被告因原告2004年度工作表现突出向原告颁发证书,授予原告先进工作者。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800元,2008年起每月工资900元(实得收入1,000元左右),2008年11月起每月工资960元、每日饭贴4元。2008年12月16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自2007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工作每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72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960元、支付2002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2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0,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1月起原告每月实际收入1,000元中包括每月工资900元及每日饭贴4元,被告则认为2007年、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1,100元左右(含饭贴),饭贴具体数额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胸卡、先进工作者证书、老年补贴凭证、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7年9月前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于2002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提供了荣誉证书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之前已在被告处工作,证实了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考勤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所述的至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属实。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直至2007年9月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未缴纳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因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所述的工资总收入有的超过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未提供原告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据,致使本院不能查明原告工资收入中的组成及各自的数额,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及组成,推定原告所述属实。饭贴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2007年、2008年原告的工资存在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被告应予补付。原告未提供2007年前其工资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前工资缺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未盖公章、且被告未将签订后的合同文本交给原告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2008年1月至12月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之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2月15日被被告突然辞退,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缺额5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金剑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