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做资金周某之需,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周某某因生意周某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