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X路盆景园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发生相撞,致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不含已付4000元),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证言,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尚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