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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1993年11月5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7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刚领、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魏刚领、时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广、杨某伟(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窜到郏神路郏县电视塔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安良镇X村农民李某乙相遇,杨某伟持桐木棍照李某乙背部夯一棍,被告人李某甲照其蹬一脚,李某乙倒地后弃车而逃,杨某广持棍追赶,因有过往车辆灯光照射未追上。尔后三人将李某乙所骑自行车(二六型永久牌)推到郏县轻工业供销公司废品收购部王某(已免诉)处销赃。案发后自行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在校学生,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7日晚自习后,在校学生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同学杨某广、杨某伟(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自行车未逞。后该三人来到郏县X镇X路郏县电视塔附近,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郏县X村农民李某乙相遇,杨某伟持桐木棍照李某乙背部夯一棍,被告人李某甲照李某乙蹬一脚,李某乙倒地后弃车而逃,杨某广持棍追赶,因有过往车辆灯光照射未追上。尔后三人将李某乙所骑自行车推到郏县轻工业供销公司废品收购部王某处销赃。案发后自行车已追退。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25日自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广、杨某伟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李某丙等人证言,郏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李某乙等人出具的领条,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本院(1994)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乘夜拦路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年龄刚满18周岁,犯罪后又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系初犯,可以减轻处罚,据其在社会上的一贯作风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指定辩护人辩称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张龙涛

审判员曹卫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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