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姚某某,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丙,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济南轻骑125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德忠相撞,造成李德忠、任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李德忠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任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忠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3万余元。审理中,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李德忠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另行一次性赔偿李德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郭某丙、赵某丁、贺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某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丁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