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季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季某同其妻以买莲菜苗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向我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季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陈某借给被告季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妻子及女儿陆续清偿原告利息,2010年4月底,经原告与被告妻子对账,被告清偿原告利息至2010年4月16日,同日,被告妻子清偿原告本金2000元。2010年12月底,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余款8000元及利息,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如在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清偿本金,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但被告未在春节前清偿。2011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11年4月1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
又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陈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自2010年4月17日起付至本金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负担10元,被告季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