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害人近亲属陈志文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中、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豫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850M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制动失灵,撞到郜某利驾驶的正在超车的豫x-豫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陈欧阳当场死亡、王长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利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欧阳、王长江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欧阳系肝脏、肺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豫x-豫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杨某伟与被害人陈欧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陈欧阳家属20万元,已按协议支付10万元,其中被告人马某赔付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郜某、靳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注销证明,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未进行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近亲属认可车主杨某伟已按协议约定赔付10万元,杨某伟证实赔付的10万元中含有马某赔付的4万元,故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