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址:榆林市X路阳光小区华宇大楼。
负责人尹某某,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培龙,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14时15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从靖边县X镇X村驶往东坑镇途中,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请求原告赔偿:1、由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4万余元;2、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诉属实,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4时15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从靖边县X镇X村驶往东坑镇途中,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经靖边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骨折、右颞骨骨折、右眶上缘骨折、右视神经损伤等。共花费医药费x元。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交通事故致目前右视力眼前指数为八级伤残;左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人民币。王某甲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占和,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元月7日从高占和处购得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
二、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下余损失5000(已付)。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某良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