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史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史某某承包安阳钢铁厂防腐工程,李某某带领10多个工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史某某与李某某结算后给付了部分工资款,下欠x元未支付,2009年1月24日史某某给李某某打下一张欠条,并承诺2009年5月份一次性结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史某某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下余工资款。要求史某某支付李某某工资款x元。
史某某辩称,李某某所诉不实,史某某不是工程承包人,与李某某同样都是打工者,该工程的老板实际是史某永,应由史某永支付工资。欠条是按施工前的价格计算的,后来因李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承包价降到了13元每平方,架子补助费2000元原先没有约定,但欠条上也写了。另外已支付给工人李某强、李某旭900元工资没有扣除,史某某的工资5122元也包括在欠条上,只同意支付给李某某736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史某某承包安阳钢铁厂防腐工程,李某某带领15个工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史某某与李某某结算后给付了部分工资款,下欠x元未支付,2009年1月24日史某某给李某某打下一张欠条,并承诺2009年5月份一次性结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史某某未给付下余工资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到史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打工,史某某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某请求史某某支付工资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称该工程承包人系史某永,史某某同是打工者,其已支付给工人李某强、李某旭900元工资没扣除,自己的工资5122元也包括在欠条上,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史某某辩称的李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