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今报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付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东方今报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4年8月进入被告东方今报社工作。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被告改制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中原区发行站的站长,每月工资2806.02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向其发放工资和奖金为由辞职。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其辞职之日止。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2009年5月,该委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至其2009年2月11日辞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被告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按每月工资2806.02元向原告支付某倍工资共计x.58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不能证明其诉称被扣工资4400元的数额,原告曾任东方今报社中原发行站站长,其提交的暂扣工资计算表和任职期间未发奖金计算表上的印章均为该发行站的印章,而非东方今报社的公章或财务章,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发放表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其工资及未发奖金x.95元,故其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扣发其工资及未发奖金为由,单方提出辞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某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已经足额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某三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某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王某甲双倍工资x.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方今报社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东方今报社拖欠上诉人王某甲工资和奖金,奖金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方今报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东方今报社拖欠其工资和奖金,在二审审理时其提交了存折历史交易清单明细表和一份关国峰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其提交的一份关国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东方今报社拖欠其工资和奖金的事实,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存折历史交易清单明细表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