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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中站区督察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央医院一分院住(略),住焦作市山阳区姜河焦作宾馆家属院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娟、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赵某2009年11月27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4%计,从2009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支付违约金x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娟、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曹某某借赵某现金x元,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4%计算,如不能按时付息还款,曹某某向赵某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罚金,王某乙为连带保证人,曹某某将2009年5月4日前利息付清。曹某某、王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离婚,约定婚后的共同财产归曹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借赵某款事实存在,王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虽然是在曹某某、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赵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赵某认可该债务是曹某某个人债务。另外,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后的共同财产归曹某某所有,并不能说明曹某某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赵某要求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逾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已经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进行了惩罚,赵某要求另外再加罚违约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王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某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曹某某负担,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借款人夫妻也未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承担债务,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效,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方主张权利。请求:王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曹某某答辩称:该借款用于做生意,王某甲不知道。

王某甲答辩称:曹某某与赵某的借款属于曹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某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自己赌博。对该借款我毫不知情,不应当由我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本案中,曹某某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曹某某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曹某某向赵某借款发生在曹某某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时双方约定,“曹某某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与王某甲无任何关系,”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在出借该款时,也没有与曹某某约定该债务为曹某某的个人债务,所以,曹某某欠赵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三项。

二、王某甲对曹某某所欠赵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61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某年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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