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枫南X组X号,现居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因与前夫张某夫妻关系不和,遂在亲戚朋友帮助下购买了住房,购房后需添置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购房后无力购买家用电器及家具用品,当时恰逢原告家中房屋拆迁取得补偿款,故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电器、家具,交纳物业管理费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日,被告张某因购买的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需添置家用电器及家具用品,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将上述借款用于购买部分家用电器,家具和缴纳相关费用。现原告催讨无着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张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