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左a。
被告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a、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输公司)、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07年8月25日11时29分许,被告A
运输公司驾驶员田a驾驶牌号为沪AL312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牌号为沪A7956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闸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水头国际石材厂门口处时,适逢原告徐a驾驶牌号为沪E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永胜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并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刘a当场死亡(已处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宝民和徐a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373.62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交通费3,989元、用血费6,700元、物损2,000元(其中手机损失1,7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辅助器具1,101元(其中轮椅741元、拐杖3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50元,合计人民币369,861.62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7,811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A运输公司承担60%。
被告A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与其公司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林妹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40%。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967元,另给付原告现金40,900元。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交警部门认为田a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情况未及时采取紧急有效的措施,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徐a驾驶机动车,从通道驶入道路时未注意避让道路上通行的车辆,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刘a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该事故由田a、徐a、刘a三方的过错所致,确定田a、徐a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118.5天,另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190.45元、用血费6,700元,其中被告A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967.35元。此外,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各花费360元和741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徐a伤后可予以休息二十六个月,营养八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运输公司给付原告40,9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闲散漆匠的工作。
沪AL3122牵引车和沪A7956挂的挂车所有人为被告A运输公司,该牵引车和挂车均在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
该起事故中的死者刘a系原告之母。针对刘a的赔偿事宜,本院已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其中判决A运输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89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纳用血互助金凭证、购买拐杖和轮椅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查档费发票、材料复印费发票、原告的户籍材料、本院(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A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运输公司驾驶员田a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A运输公司是沪AL3122牵引车和沪A7956挂车所有人,田a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田a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A运输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超出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其中被告A运输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原告提供的交纳用血费用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85,190.45元、用血费6,7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营养费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家属护理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7,200元,原告系闲散漆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参照本市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9,726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原告购买的拐杖、轮椅属残疾辅助器具,该1,10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50元均系赔偿范围,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原告仅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遗失手机,故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190.45元、用血费6,7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1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5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63,805.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011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297,794.45元,由被告A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34,007.50元,扣除A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967.35元及已给付原告的40,900元,A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6,14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66,011元;
二、被告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6,14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7.81元,由原告负担1,311.78元,被告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