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翁某为与被告周某、陈道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翁某为与被告周某、陈道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某、陈道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道连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翁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周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周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小象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