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字第23-X号
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男,资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该委员会院内。
被申请人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XX。
被申请人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址同尹XX。
本院受理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尹XX、黄XX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就本案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经执行已全部兑现完毕。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撤销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阿鸧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二年四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能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