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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凤娥诉被告毛某某、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凤(风)娥,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凤娥诉被告毛某某、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娥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和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15时30分,毛某某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王凤娥所驾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凤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娥负次要责任。由于豫x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5时3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凤娥所驾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凤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x.87元,医院诊断证明需外出购膏药外敷花去医疗费2192元,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5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8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因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但没有提供因护理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受伤前从事发制品销货员收入计算未提供证据相互印证。2010年11月5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王凤娥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王凤娥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凤娥腰椎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三轮摩托车定损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毛某某驾驶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凤娥受伤并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标准依据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元÷365天)×136天=5079.6元、护理费(x.56元÷365天)×126天=4960.62元。营养费126天×10元=12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26天=378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8年×11%=4230.12元。此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伤,还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应酌定为x元为宜。车损98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1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079.6元,护理费4960.62元,残疾赔偿金4230.12元、车损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共计x.34元。下余的医疗费9379.87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共计x.87元×70%=x.91元(原告负次要责任),以上两项合计x.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额x.25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的理由予以采信。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凤娥各项损失x.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610元,原告王凤娥承担10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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