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服饰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原告单位财务。
被告王a,男,汉族。
原告上海A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雇员沙a签订加工合同,之后至2004年1月13日,加工羊毛衫等共计加工费x.3元,由于工厂A针织厂在被告家,机器设备均是被告的,余款x.3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所欠价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589.02元。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签收的送货回单4张,合计加工价款5690元;
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加工合同,也不是A针织厂职工,原告的加工活是沙a给原告做的,沙a还给A针织厂做;被告是个体运输经营户,仅仅是替A针织厂和沙a拉货的,A针织厂还欠我运费1万多元;沙a让我到原告处去拉货,原告让我在送货回单上签名,我就签了,因此与我无关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送货回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等发生过加工业务关系,2003年11月、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等业务,共计发生加工价款5690元。后因被告未付价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沙a(或“A针织厂”)签定加工合同后,与沙a发生了加工业务关系;现被告认为其既不是“A针织厂”员工,也不是沙a的员工或老板,其是个体运输经营户,仅仅替“A针织厂”和沙a拉货,故原告凭上述加工合同以及沙a等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回单,向被告主张加工价款,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系受“A针织厂”和沙a委托代为签收送货回单,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4张送货回单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69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间没有加工价款结算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价款5690元。
案件受理费578.0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