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系祖父、孙子孙女关系,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蔡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1992年2月原、被告共同申请获准在合庆镇X村春雷路某号(即春雷村某丘)建造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二层楼房,并由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与两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2002年登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被告蔡某某代表产权人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登记。现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均已成年,原告郭某某也已年迈,为维护各自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郭某某、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系两被告之子女,原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父。1992年2月,原、被告5人共同申请获批拆除占地47平方米老房、建造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楼房,实际由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与两被告共同建造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2002年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被告蔡某某代表产权人对上述房屋登记了产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三上三下楼房进行析产。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中间一上一下的底层房屋归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中间一上一下的第二层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两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双方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1份、合庆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但相关权利人并未明示放弃产权,被告蔡某某登记产权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现原告主张分割,于法有据。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房地浦字第(2002)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浦东新区X镇X村某丘)上的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中间一上一下的底层房屋产权归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中间一上一下的第二层房屋产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