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晚9时许,在被害人翟XX(系被告人前妻)的母亲杨XX家,被告人柴某某和翟XX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柴某某持菜刀将翟XX的颅骨及左上肢砍伤,将杨XX的头皮砍伤。经法医鉴定,翟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柴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柴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