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辛,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3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辛,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3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某人,初中文某辛,务农,住(略),现租住于株洲市X组散户,公民身份号码:(略)。2010年10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辛,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某辛,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告人阳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己芝、人民陪审员何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吴某、陈某戊、阳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纠集被告人阳某、王某携带脚踏板、剪钳等工具,由王某驾驶自己的一辆微型货车窜到醴陵市X村路边一垅中,由林某、阳某爬杆剪线,将醴陵市电信局架设在此处的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600对的通信电缆线剪下112米(经鉴定价值9371元),然后三人将剪下的电缆线又裁成约1.5米长若干根,以方便运走。正当三人将裁好的电缆线搬至路边准备运走时,醴陵市电信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林某等三人即分头逃窜,在逃跑途中,阳某、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林某逃脱。
2011年8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携带扳手、剪刀等工具窜至株洲县X村交界处的河边码头,两人将被害人吴某红所经营的砂场内吊机上的动力电缆线剪下30米(经鉴定价值5510元),2011年8月14日,由吴某将所盗得的动力电缆线销赃给在株洲市X组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陈某戊,陈某戊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2210元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阳某、王某主动赔偿损失各500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红的陈某戊;证人李某某、龙某、文某辛、殷某某、欧阳某勇、刘某己、文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辩认笔录、照片、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五被告人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阳某、王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物受到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戊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林某、吴某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每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吴某、阳某、王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吴某、陈某戊、阳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纠集被告人阳某、王某携带脚踏板、剪钳等工具,由王某驾驶自己的一辆微型货车窜到醴陵市X村路边一垅中,由林某、阳某爬杆剪线,将醴陵市电信局架设在此处的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600对的通信电缆线剪下112米(经鉴定价值9371元),然后三人将剪下的电缆线又裁成约1.5米长若干根,以方便运走。正当三人将裁好的电缆线搬至路边准备运走时,醴陵市电信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林某等三人即分头逃窜,在逃跑途中,阳某、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林某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凌晨,发现石亭镇X组附近有被割断的电缆线,后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②证人文某辛、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早晨5时左右,阳某在搭乘文某辛的出租车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③证人刘某己、文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早晨5时许,王某在搭乘刘某己的出租车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在2010年4月9日晚纠集被告人阳某、王某到醴陵市X村附近实施盗窃电缆线的行为;
⑤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醴陵市X村附近被剪断电缆线的价值为9371元;
⑥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某辛清单,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阳某、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⑦被告人林某、阳某、王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11年8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携带扳手、剪刀等工具窜至株洲县X村交界处的河边码头,两人将被害人吴某红所经营的砂场内吊机上的动力电缆线剪下30米(经鉴定价值5510元),2011年8月14日,由吴某将所盗得的动力电缆线销赃给在株洲市X组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陈某戊,陈某戊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2210元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吴某红的陈某戊,证明2011年8月12日,其砂场内吊机上的30米电缆线被盗;
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2日,吴某红砂场吊机上的30米电缆线被盗;
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吴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④株县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吴某红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5510元;
⑤被告人林某、吴某、陈某戊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阳某、王某各赔偿均楚电信支局损失5000元,被告人陈某戊赔偿吴某红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到案说明,证人欧阳某勇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7日,欧阳某勇陪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②收条,证明2011年6月3日、6月24日,被告人阳某、王某分别赔偿均楚电信支局损失5000元;
③扣押物品、文某辛清单,领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戊赔偿被害人吴某红损失10000元;
④被告人林某、吴某、陈某戊、阳某、王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
①(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因犯抢劫罪在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在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②(2005)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在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③(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戊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2010年被判处罚金六千元;
④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吴某、陈某戊、阳某、王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阳某、王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物受到毁损,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戊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阳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王某、吴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吴某在“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阳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刘某己芝
人民陪审员何学知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