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郁XX,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茅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村XXX号X室。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村XXX号X室,系被告茅XX之妻。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队。
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桥XXX号。
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诉被告茅XX、刘XX、陈XX、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XX、刘XX、陈XX、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XX支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茅XX、刘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778.26元及算至2010年1月28日的利息501.47元(含贷款利息及罚息),并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二)被告陈XX、范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XX银行XX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四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中国XX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XX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茅XX借款,被告陈XX、范XX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XX以被告茅XX配偶的身份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4)《中国XX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茅XX发放借款100,000元之事实;
(5)《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茅XX逾期还款及尚欠利息与本金的金额计算明细。
被告茅XX、刘XX、陈XX、范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茅XX、陈XX、范XX签订《中国XX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茅X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XX以被告茅XX之配偶身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茅XX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被告茅XX已还款人民币82,221.74元及利息8,568.18元,尚欠17,778.26元及逾期利息501.4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茅XX、刘XX未按约共同履行还款之义务,显属违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之责;被告陈XX、范XX则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X支行借款人民币17,778.26元及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的利息501.47元(含贷款利息及罚息),并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XX、范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XX、范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XX、刘XX予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四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璇敏
审判员王勤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