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
上诉人戴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产权人,戴某某系同号X室产权人。2007年初戴某某在其卫生间及厨房的窗外分别安装了防盗窗,各长约80厘米,宽约50厘米,窗顶铺阳光板,顶部距离单某窗户约119厘米,卫生间防盗窗距离X楼公共走道北窗约75厘米。戴某某并在X楼走道北窗窗沿下西侧外墙面安装了空调外机。戴某某安装后单某遂提出异议,后戴某某将空调外机向西移至防盗窗下。后单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戴某某拆除防盗窗。
原审审理中,戴某某称其现在安装防盗窗的方式系与单某口头协议一致同意的,单某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戴某某安装的防盗窗确实对单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依法应予拆除,排除妨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卫生间及厨房北窗上的防盗窗,并将相应部位恢复原状。
判决后,戴某某不服,上诉称:1、自己安装防盗窗确实得到了单某的口头同意;2、自己安装的防盗窗并未给单某带来安全隐患,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单某则辩称:双方并未达成口头协议,现戴某某安装的防盗窗确实离自家窗口很近,给他人以攀爬的便利,造成了安全隐患,故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戴某某安装防盗窗的行为是否给单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安全隐患现戴某某在其卫生间和厨房北窗上安装了突出墙体的防盗窗,距离单某的窗户仅119厘米,其中卫生间防盗窗距离X楼公共走道北窗仅75厘米,故确实给相邻方造成了安全隐患,且戴某某安装防盗窗并非就此唯一方式,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戴某某虽称其与单某就安装防盗窗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使存在着戴某某所称的口头协议,因系争行为涉及单某的人身安全,双方亦未就此采取任何相应措施,故戴某某所称亦仅为违约问题,不能据此抗辩不排除妨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