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某。
被告周某乙,女,24岁,汉族。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被告周某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0月15日生一女周某妞,后被告将周某妞交给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父母从家中搬出去另住,才能回来。后其外出不归。我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周某妞,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周某乙接受原告周某甲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10月15日生一女周某妞,后被告将周某妞交给原告抚养,外出不归。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周某妞,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彩色一台,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同居前原告家庭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座;同居后家庭共同财产:一辆拖拉机(900型)旋空耙(价值x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家庭共同债务x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收据两张,证人周某松、周某立及原告之父周某德的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证人周某德关于与原、被告已经分家的证言及提供的用以证明购买拖拉机旋空耙所欠债务x元的记账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其证言及提供的记账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女周某妞虽未满一周某,因被告外出不归放弃抚养权,故原告要求抚养费婚生女及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故被告所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退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同居前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原被告同居后的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条、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周某妞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周某乙承担抚养费人民币x.75元。
二、被告周某乙偿还接受原告周某甲彩礼款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彩色一台,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同居前的家庭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座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
四、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900型拖拉机旋空耙一辆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被告分得财产折款x元;
五、同居后家庭共同债务x元,原告及其父母承担750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25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