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新华寄宿学校(原称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该校法律顾问。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广达煤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许涛、张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博泰宾馆十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张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区农信社)与被告平顶山新华寄宿学校(以下简称新华寄宿学校)、平顶山市卫东区广达煤矿(以下简称广达煤矿)、平顶山市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欣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穆振豪,被告新华寄宿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广达煤矿和被告广欣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区农信社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下属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现新华寄宿学校)借款合同,借给该校31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9.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广达煤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清至2006年5月21日。2006年6月21日,原告下属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该校26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9.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广欣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利息清至2006年8月21日。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华寄宿学校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被告广达煤矿对担保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欣房地产公司对担保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华寄宿学校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希望延期还款。
被告广达煤矿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但该笔贷款展期时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是两笔借款,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审理。
被告广欣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担保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是两笔借款,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每笔借款数额不足中院受理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店信用社向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发放借款315万元,借期一年,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月利率9.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2006年4月20日焦店信用社与广达煤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达煤矿对3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若贷款人同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合同签订后,焦店信用社按约向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发放借款315万元。2007年3月30日,焦店信用社与新华寄宿学校、广达煤矿达成展期协议,将原还款日期展期至2008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新华寄宿学校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清至2006年5月21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08年3月28日和8月28日,焦店信用社向新华寄宿学校通知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6年6月21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店信用社向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期一年,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月利率9.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06年6月21日,焦店信用社与广欣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欣房地产公司对2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合同签订后,焦店信用社按约向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新华寄宿学校未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06年8月21日。2009年3月24日,焦店信用社向新华寄宿学校通知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6年11月,平顶山私立新华寄宿小学变更为平顶山新华寄宿学校。
以上事实有新华区农信社提供的315万元借款合同,26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同意担保决议,催收通知书,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区农信社的分支机构焦店信用社与被告新华寄宿学校、广达煤矿、广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新华区农信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华寄宿学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广达煤矿、广欣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新华区农信社要求被告新华寄宿学校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被告广达煤矿、广欣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债务人均为被告新华寄宿学校,原告新华区农信社一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广达煤矿、广欣房地产公司认为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新华寄宿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贷款利息以月利率9.3‰为标准,从2006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月利率9.3‰的30%为标准,从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广达煤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平顶山新华寄宿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贷款利息以月利率9.3‰为标准,从2006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月利率9.3‰的30%为标准,从2007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平顶山市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顶山新华寄宿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