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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改香、助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卫(已判刑)处以x元低价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色本田车,后又陆续从李某卫处低价购买三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黑色现代途胜车,累计付款x元。经鉴定,该四辆车总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均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李某卫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车辆系赃车,仍予以收购,价值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

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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